發(fā)布時間:2025年05月16日
自我國2020年實施民法典以來,知識產權與民法典的關系始終是焦點問題之一。實際上,《民法典》自修訂到最終問世問,始終與知識產權存在著互動關系。有學者認為,我國《民法典》中的知識產權條款和單行法知識產權法律規(guī)定形成了“點-線-面”的鏈接式立法模式,對知識產權法加以保護。但不可否認的是,雖然《民法典》對知識產權有規(guī)定,但法典對知識產權的制度安排分量過小,并未實質性改變我國的知識產權立法現狀,原有的知識產權單行法的弊端和不足仍然存在,知識產權法是否該獨立成編成為了知識產權法學界重點關注的問題。作為兩個既有交際又有不同的調整領域,我國知識產權法學界需就知識產權與民法典互動的問題從多方面綜合考察,探尋《民法典》與知識產權法的異同,尋求一條更為符合實踐要求的保護路徑,實現我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
一、《民法典》知識產權條款鏈接立法模式的布局
(一)何謂“鏈接式”立法模式
《民法典》頒布實施后,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立法體系布局是,《民法典》總則編中的第 123 條對知識產權起綱領性作用,同時基于知識產權的特殊權利性質,在分編中也有 52 條散落規(guī)定的法律條文的“點—線”式結構。其中,“點”是“總則編”第 123 條知識產權定義條款,對知識產權的民事權利屬性以及專有權利類型作了原則性規(guī)定,根據該條規(guī)定,知識產權的客體范圍在原《民法通則》的基礎上進行了擴張,增加了地理標志、商業(yè)秘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和植物新品種,并規(guī)定了兜底性條款。“線”為各分則中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專門規(guī)定,對相關知識產權問題設置了一般法準則,主要包括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侵權責任編中的知識產權條款,具有補充性規(guī)范功能,對相關規(guī)則進行了拓展和完善。
總則編第123條的“點”與作為“線”的各分編知識產權條款共同形成知識產權法“小總則”體系。總的說來,《民法典》關于知識產權的專門規(guī)定,其立法模式為提示民事基本法與知識產權單行法的鏈接條款,有的學者將其稱為是“一種去法典化的立法路徑”
(二)“鏈接式”立法的合理性證成
探討為何知識產權可以被被納入《民法典》形成“鏈接式”立法體系,本質上是在討論知識產權與《民法典》規(guī)范的民事權利究竟有何交集。
首先,從法律的效力位階上講,《民法典》與知識產權法在民事領域中具有“基本法”與“專門法”“上位法”與“下位法”“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邏輯關聯?!睹穹ǖ洹纷鳛橹R產權法的制度母體與法律歸屬,其“總則編”的基本規(guī)定,涉及民事立法宗旨、民法調整對象、民法基本原則、民法效力范圍等內容,實質上也是知識產權法的價值目標、原則立場、精神理念的集中表達。一方面,《民法典》和知識產權法的立法宗旨有相似之處,更有學者認為,知識產權法對于創(chuàng)造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是民事立法宗旨在智力創(chuàng)造領域的具體表現。另一方面,二者的調整對象都是一種平等的社會關系。盡管某些知識產權的取得需要經機關單位的授予,如商標權和專利權,但是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私人財產關系的平等屬性并不會受到影響。
其次,從知識產權所涉及的權利概念方面看,《民法典》所調整的權利和知識產權法所調整的權利都具備“私權”的屬性?!皺嗬笔敲穹▽W理論的核心概念和民法法典化的構造基礎,民法概念體系以民事權利概念為核心。在私人財產權體系中,知識產權與物權、債權、繼承權處于同一位階,因此知識產權作為一種具備私法屬性的民事權利與民法典產生交融是學界的共識,也是知識產權被納入《民法典》實現鏈接式立法的法理基礎。因此知識產權作為具有私權屬性的一種民事權利,將知識產權納入《民法典》中,有助于明確知識產權的私權地位,為知識產權的保護提供法律依據,有助于完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提高知識產權保護的效率。
(三)對“鏈接式”立法模式的異議
知識產權與《民法典》可以說是互動甚多,最終將知識產權的部分內容納入《民法典》中加以保護也是綜合考量的結果。但是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無形財產,與傳統財產存在諸多不同,較多學者也對“鏈接式”立法模式能否有效的保障知識產權產生了諸多懷疑。
有學者提出“在現代私權體系中,知識產權屬于私權絕不意味著知識產權就直接等同于民事權利”。在法條的字義表述上,我國《民法典》將包括所有權在內的物權概稱為“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第114條) ,而把知識產權表述為“專有的權利”(第123條)。如在學術界,法、日學者承認知識產權是一種“產權”,根據該項權利的標的及內容,將其解釋為一種“壟斷權”或“獨占權”,以區(qū)別于“對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權”的所有權。由此可見,知識產權與與民法調整的傳統民事權利是存在一定差異的。
首先,知識產權的專有性和《民法典》規(guī)定的所有權是存在區(qū)別的。知識產權的所有并非僅是所有權那樣的絕對性、排他性,也不具有所有權具備的永續(xù)性,而是通常表現為對非物質性知識財產的壟斷性和獨占性具體而言,知識產權僅僅是對知識產品的獨占利而非對特定物的直接支配且知識產權的獨占時間是有限的,而對所有權下對特定物的占有,在特定物存在期間是無限的。
其次,知識產權的取得方式也與傳統財產所有權的取得存在不同。某些知識產權的取得是來自于相關部門的授予(如商標權的取得和專利權的取得)。對同一項知識產品,不允許有兩個以上的同一種知識產權并存。例如,兩個相同的發(fā)明,根據法律程序只能將專利權授予其中的一個,而后來的發(fā)明與已有專利技術相比,如無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也不能授予相應的權利;又如,兩個相同的作品,并不當然各自產生同一著作權,創(chuàng)作在后作品須證明是“巧合”而不是復制并為獨立創(chuàng)作的產物,方可產生著作權“并存”的情形。這一權利取得方式不同于“一物一權”的所有權。
最后,知識產權的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權能,都是來自于法律賦予。知識產權的使用權能,具有信息“公開”和權利“獨占”的雙重含義,即法律授予權利人在一定時期對其知識獨占使用的權利,以此作為權利人公開其知識信息的對價。換句話說,使用權能的實現不以對物件的“占有”為條件,而以法律賦予的“專用權”或者說“獨占使用權”為基礎,這與民法意義上的所有權對特定物的直接占有是存在不同的。
總而言之,盡管知識產權與《民法典》存在諸多交融,但是細究其根本,二者又存在諸多差異,如果單純的將知識產權視作普通的民事權利加以規(guī)定,是無法滿足知識產權法的保護需求。
二、現行知識產權立法存在的問題
(一)《民法典》未對知識產權進行體系化制度安排
現行《民法典》關于知識產權作出如下規(guī)定:知識產權條文以 53 條規(guī)定散落在各編之中,未作體系化安排。其中,總則編中將知識產權與其他民事權利,例如物權、人格權一樣作出原則性規(guī)定,對知識產權的權利屬性和客體范圍進行明確界定。在分編中,知識產權法律條文并未像物權和人格權條文規(guī)定一般做獨立單元的安排。
首先,總則編第123條對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和客體進行規(guī)定,第1款以極簡的語言表述肯定了知識產權的民事權利性質,和物權、債權、人格權等權利一并屬于民事主體的私權,第2款采用“7+N”的兜底性列舉方式規(guī)定了知識產權的客體范圍。而“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客體”在立法技術上屬于兜底性的條款的使用,該條款一方面對于規(guī)范那些現階段可能無法預測,而未來可能發(fā)生的新知識產權客體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也為未來新產生的知識產權客體發(fā)展預留了諸多可能。
第一百二十三條??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
(一)作品;
(二)發(fā)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志;
(五)商業(yè)秘密;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客體。
其次,《民法典》各分編中的52條知識產權法律條文規(guī)定過于分散,未作獨立成編的安排。比如,在知識產權與合同編的關系中,知識產權中的無形財產權屬性使得其可以通過簽訂合同將知識產權在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間轉移:《民法典》物權編關于“權利質權”這一章節(jié)中明確規(guī)定,可以轉讓的著作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的財產權是民事主體作為可出質的權利之一,并且將知識產權中財產權利的質權的設立、生效、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等。
這些法律條文零散的散布于《民法典》各分編之中,并沒有形成以知識產權為客體的成編的調整體系,這種“點”狀和“線”狀的散狀規(guī)定意味著其沒有在該法典中實現知識產權條文的體系化安排,對于不熟悉知識產權法的人而言,這種分散規(guī)定的方式導致其在各分編中根本無法快速找到關于知識產權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
(二)輕總論重分論,總論與分論彼此脫節(jié)、相互分離
一方面,知識產權法學總論不受重視,總論基礎理論研究非常薄弱,缺乏超越和創(chuàng)新,總論研究范圍極其狹隘,研究視野極其有限,知識產權法學總論研究十分不成熟。所謂的 “知識產權法總論”,研究內容單一,所占篇幅非常少。多年來,除個別認識有所更新外,總論的絕大部分內容處于徘徊不前的狀態(tài),沒有明顯的突破和進步。如果將《民法典》總則編第123條視作知識產權的總論加以理解,也無法改變對知識產權總論研究不足的問題。
但是知識產權法與科學技術發(fā)展關系密切,科學技術發(fā)展也會為知識產權法領域提出新的具體技術問題,如與大數據、機器人、人工智能等有關的知識產權法問題。為滿足知識產權保護的需要,我國知識產權法領域需要不斷進行立法、修法,相應帶來了知識產權司法保護中的新問題和新挑戰(zhàn)。而這些新領域的立法和修法會分散于知識產權的各個單行法之中,在不同的領域分別加以討論。由此,知識產權學界對分論的關注不斷增多,二者相較,總論內容遠遠少于分論內容,總論內容與分論內容的比重明顯失衡,呈現一種 “頭輕腳重”的狀態(tài)?!爸R產權法的細節(jié)發(fā)達、體系貧血,是一種反常狀態(tài)?!?/span>
(三)分論之間發(fā)展不協調,存在內部矛盾
現階段,我國知識產權的立法主要還是單行法的立法體例,即三部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是主要法律,而《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guī)定》等條例作為補充和輔助。
以上各種法律規(guī)范各自發(fā)展,互不干擾。這就導致各種知識產權的條文規(guī)范分布較為分散,條文之間甚至出現矛盾、交叉的情況。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現今的立法體系呈分散與凌亂的狀態(tài)?,F有的知識產權法規(guī)零散分布在各法律規(guī)定之中,尚沒有統一的“上位法”法律規(guī)范。雖然現行《民法典》在總則編第 123 條對知識產權作出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但是該規(guī)定下的法典是否能夠統領知識產權法,尚且存疑。而且,因僅有這一條共同性的規(guī)定,其他具體的各知識產權仍然散見于各具體法律規(guī)范中,難免出現知識產權條文分散的問題。比如,商業(yè)秘密作為知識產權的客體之一,對商業(yè)秘密的保護現仍散見在《民法典》合同編、《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刑法》之中。
第二,各法律內部存在發(fā)展不一致的情況。原有的一些知識產權法律規(guī)定是不一致的,需不斷的經立法修改才能逐步達成統一。例如,在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這一問題上,我國的《商標法》《著作權法》和《專利法》也是經歷了多次修訂之后才對三部法律中的懲罰性賠償規(guī)定大致上達成了統一。《商標法》于 2013 年最先引入這一懲罰性賠償規(guī)定,又于 2019 年將懲罰性賠償的倍數限制進行提高;而《著作權法》在 2014 年的送審稿中首次提到“加重賠償”這一規(guī)定,直至 2020 年的《著作權法》修訂明確了懲罰性賠償的倍數限制,這一制度才在著作權的司法適用中予以明確;《專利法》亦是如此。由此可見,現階段的知識產權單行立法規(guī)范這種各自為政的不協同發(fā)展,使得同屬知識產權的著作權,商標權和專利權在某些情況下受到的保護并不協調。
綜上所述,盡管《民法典》通過部分條款明確的知識產權的地位,并對此做出了一定的立法,但是仍無法解決知識產權保護過程中所面臨的諸多問題。
三、《民法典》下設立知識產權編的合理性
(一)知識產權成編的必要性
從實踐需求上看,如前所述,知識產權作為一門和民法確有交集的私權,被寫入《民法典》形成“鏈接式”的立法模式的確存在合理性。但是知識產權總論部分的理論欠缺和分則的各自發(fā)展導致了知識產權立法體系的分散和混亂。而知識產權作為一種伴隨科技發(fā)展而不斷改變的學科,需要更快更迅速的對社會變化做出回應,而總論的欠缺導致知識產權缺乏一般性規(guī)范,每出現一種,如現在大熱的人工智能,企業(yè)數據等新型客體,只能不斷的對分則進行調整來回應實踐中對知識產權保護的需要。這種困境正是知識產權總論的缺乏所導致的。
從法律體系上看,除開《著作權法》,《商標法》和《專利法》等專門規(guī)定,其余有關知識產權的各種權利零散的分布于各個部門法之中,與其他制度發(fā)生交融。例如民事權利體系中列入了知識產權,擔保物權制度將知識產權列為質權客體,繼承制度中將知識產權納入遺產范圍制度,合同制度中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許可合同、權利轉讓合同與其他諸多的有名合同的關聯。這種分散在諸多章節(jié)之中的知識產權相關規(guī)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適應了不同知識產權的特點和需求,但也導致了法律適用上的不便和沖突,為檢索和適用帶來諸多不便。
我國先后頒布《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單行法,
又陸續(xù)頒布了《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guī)定》等知識產權法律規(guī)定,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框架體系已經基本形成,但我國知識產權體系化的目標是否已經完成?這顯然是否定的。正如前文所述,我國知識產權立法現狀的問題:(一)現有的知識產權法規(guī)零散規(guī)定在各法律規(guī)定之中,尚沒有具有統一規(guī)定的法律規(guī)范,比如關于商業(yè)秘密的規(guī)定散見于各法律條款當中。(二)一些知識產權法律規(guī)定是相互矛盾和不一致的,存在沖突,抵觸的情形,需要將其加以整合、協調。比如懲罰性賠償,主觀要件上《專利法》和《著作權法》懲罰性賠償主觀構成要件為“故意”,《商標法》的主觀要件是“惡意”,存在規(guī)則不一致問題。還有在法定賠償和懲罰性賠償的關系上,商標法的懲罰性賠償與法定賠償屬于相互獨立、并列存在的條款。著作權法的懲罰性賠償和法定賠償并非相互獨立,法定賠償金可以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基數,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有賴于法定賠償金的確定。
通過追求知識產權法典化的立法目標,我國立法者在結合中國國情和自身的立法傳統的基礎上,對原有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如何進一步完成體系化,在單行法之中的知識產權制度又將如何進行細化和補充,將新技術催生下的知識產權囊括其中,這都要求知識產權自身法律體系化建設,形成專門的知識產權法典。
(二)“知識產權編”是否應納入民法典
“知識產權編”是否應納入《民法典》是一個無法回避的問題。在這一問題上,大致分為“獨立說”和“納入說”兩派。但是筆者認為應當將“知識產權編”納入《民法典》加以規(guī)范。
一方面,在法典化的國家中,知識產權與民法典互動的動力之源,就在于知識產權所具有的私權屬性,劉春田教授也提出“中國知識產權法律的直接淵源是民法”。《民法典》下的物權編,合同編和債權編等也曾為單行法律,但是最終被納入《民法典》之中。那么同樣作為民法“下級”的知識產權,為何不能被納入《民法典》之中?
自新中國成立以來,因計劃經濟體制的實施和人們私權觀念缺乏的影響,在很大程度上導致知識產權制度無法有效實施。我國對于知識產權的保護在相當長時間內過于看重知識產權制度的“行政管理”職能,例如在《商標法》的立法意圖仍然將“管理商標”的行政功能置于“保護商標專用權”之上。行政功能固然重要,但作為私權法律,必然要維護公民的私權。知識產權法亦然?!凹訌娚虡斯芾怼钡膬r值取向是維護公共利益,但是這一價值取向亦應建立在對知識產權這一私權屬性的認知和保護上。離開對于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的保護而一味地著重強調公共利益的保護,自然會容易產生本末倒置的結果。而如果將“知識產權編”納入《民法典》之中,通過具體的法律規(guī)范對其私權屬性予以保護和強調,符合知識產權產立法對私權保護的價值追求,這無疑是對知識產權私權屬性的進一步彰顯和民事地位的確認。
另一方面,編纂“知識產權編”能促進《民法典》的體系化,保障《民法典》的健全、完善和先進性。知識產權的私權利屬性,并非任人主觀而定,而是技術、經濟、社會和法治發(fā)展的必然結果。從現實生活可知,知識產權與人民的生活緊密相連,息息相關,如果將知識產權編納入《民法典》也有助于提升公眾對知識產權的認識和尊重。通過《民法典》的宣示和普及,可以使更多的人了解知識產權的重要性,增強公眾對知識產權的尊重和保護意識。這有助于形成良好的創(chuàng)新氛圍和文化環(huán)境,推動社會的創(chuàng)新和發(fā)展。同樣,《民法典》對于知識產權的融入,可以把傳統民法帶入知識經濟的新時代。知識產權法適應新技術、新經濟、新生活方式的需求,可以為傳統《民法典》注入新的生命活力。作為民法法系國家,我國將知識產權編納入民法典,體現了對知識產權制度的重視和完善,符合國際社會的發(fā)展趨勢和共識。
綜上所述,無論是從知識產權與民法典互動角度考慮或是從我國民法體系化的角度考慮,我們都可以發(fā)現知識產權與民法典有著緊密的交融。因此,將“知識產權編”納入《民法典》、既滿足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也滿足《民法典》私權屬性,更可以進一步推進知識產權與民法典的理性和科學的互動。
四、小結
現階段我國在《民法典》中不作知識產權獨立成編的規(guī)定,并不代表以后也不選擇這種模式,不論眼下《民法典》基于什么樣的原因未將知識產權作獨立成編安排,未來我國的知識產權立法也必然要進行知識產權法編的編纂工作。即使一定時期內《民法典》分則仍然不設立“知識產權編”,也不等于知識產權法編的編纂問題完全終結。